MOA自然農法執行基準(台灣版)第三版

序 文

本MOA自然農法執行基準(台灣版)為在台灣之MOA自然農法(以下簡稱自然農法)之定義、方法及運用基礎,做為彙整與提供技術推廣之指針。日本自然農法之提倡者,岡田茂吉師(1882~1955)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提倡此一新的農法,乃經研究文獻與栽培試驗之結果而開拓實用之道。實施者在感受並關心其心願之餘,於昭和28年(民國42年)將推廣組織結合為「自然農法推廣會」,全國性之自然農法實施者因而誕生,其推廣活動至今仍繼續著。另為使日本全國之自然農法技術得以統一起見,於昭和57年(民國71年)在靜岡縣伊豆半島的大仁町設置進行試驗研究之「大仁農場」成為實施者之技術據點。

岡田茂吉於昭和28年(民國42年),認為要規劃執行自然農法之組織時,須以市區村為單位,設立產地支部(一村一支部構想)以推廣此活動,故後人於昭和63年(民國77年)9月,在靜岡縣首先設立藤枝支部,實現了提倡者之構想。現在日本全國已設立約有315個產地支部,結合行政與農協,成為地域一體之活動,達到振興地區農業之任務。

本基準為遵從自然農法之理念與方向性,從生產至出貨作具體的說明,可供相關人員及實施農家等參考。然而,在此對自然農法之基本方法有所提示,但在各地區仍須與現況相配合,期能達到適宜的應用。

台灣農業也有須改善之問題,例如生產成本增加、土壤惡化、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性等都有待研究。推行「自然農法」乃為解決上述問題之最佳途徑。換言之,「自然農法」即具持續性之農業,其目標也應與國家農業政策所標榜者一致。

本基準在制定和審議時,承蒙日本全國MOA自然農法產地支部連合會與每一位營運委員會委員及本基金會多位工作同仁鼎力相助,不辭辛勞,經多次會議討論方告完成,在此特列參與審議之人員姓名,以表示謝忱。

MOA自然農法執行基準

第一章 總則

(定義)

第1條 本執行基準所稱之「MOA自然農法」(以下簡稱「自然農法」),乃基於岡田茂吉師所創造與倡導之永續性的農業生產體系。

(理念)

第2條 自然農法之理念係根據大自然之法則,以尊重土壤為基本,維護生態體系,以達到人類及所有生命體之調和與繁榮。

(目的)

第3條

1.執行自然農法,以確保食物安全,提升質與量,同時須達到自然環境之保護,土地與資源之有效利用,地力之增進與維護,生產之省能源化與低成本化,以促進農林業與農村之發展並建立健康之飲食生活。

2.推廣家庭菜園執行自然農法,加深一般人對農業與大自然之瞭解,以達到建立健全的家庭與社區之目標。

(基本技術)

第4條

1.自然農法之基本技術是要充分發揮土壤原有之潛力,以生產安全而良質之農產品。

2.因應各地區實際情況之不同,實行時必須斟酌實際情況,酌予調整農場環境,並適當地利用輪作、間作、綠肥、堆肥以及各種含有養分之天然資材以維持或增進地力,同時採用含有共榮植物、天敵等生態法則為基礎之方法以防治病蟲害及雜草。

3.採用自然農法栽培方式時,不得使用化學肥料、化學合成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及飼料添加物等,也不得使用人糞尿與未完熟之家禽畜排泄物。

(朝向自然農法之轉換方式)

第5條 自然農法之開始進行,有全部農地一齊轉換之方法,與農地之一部分轉換為自然農法而逐漸擴大面積之方法(水平的轉換)。另外有化學合成資材等禁止資材之使用量逐漸地減少之方法(垂直的轉換),兩者均可採用。

第二章 作物之栽培

(栽培方式)

第6條

1.應採取適地、適作及適時之栽培方法。

2.儘量將禾本科、豆科作物及根菜類等作物加入輪作制度。

3.應採取間作與混作方法,避免單作。

(品種)

第7條 宜選擇食味與品質都優良,而抗病、抗蟲性均高,須肥量少而產量安定之品

種。

(種苗)

第8條 不允許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種子及種苗。鼓勵以自然農法生產或互相交換種苗(子)。

(育苗)

第9條

1.培製育苗用土,注意溫、濕度及適當管理。

2.宜適當地利用自然環境調控催芽、低溫處理、嫁接等育苗技術。

(耕耘等作業管理)

第10條

1.為維持並改善土壤之理化性與生物性,耕耘作業要儘可能簡易,並應運用

適當有機物管理及土壤保育等措施。

2.為防止土壤之硬化,大型農機進入農田之次數宜儘量減少。

3.作物栽培管理方面,宜適當地進行灌溉、整枝修剪、中耕培土、間苗及疏花(果)等工作。

4.為環境保全,應合理使用合成樹脂製之生產資材時,有必要限定在最少範圍。

5.田間管理作業方面,可使用符合附表一所列資材。

附表一、 生產資材等

可 用

1.旱作及果園灌溉用之各種器具及資材。

2.合成樹脂製之薄膜、支柱、誘引資材、育苗資材等。

3.遮光網、不織布、防鳥(蟲)網等。

禁 止 有吸附化學合成農藥等之資材。

(土壤改良與地力增進)

第11條

1.儘量進行耕作土層之改善,設立明溝或暗渠排水等,整理田間環境。

2.利用豆科等綠肥作物進行間作或輪作,並適當地利用其產物。

3.使用有機質資材時,應儘量避免引起養分過剩,作物根部之障害及病蟲害之發生等問題。

4.根據土壤情況如為酸性土壤、砂質土壤、粘質土壤、養分保持力較小之土壤、特定要素過多或缺少等土壤之改良,及為地力之維持增進,可使用符合附表二所列資材。

附表二、 土壤改良及養分供給資材

可 用

1.存在於自然界之植物質及其材料製成之堆肥。

2.經安全性確認之客土土壤。

3.作物殘渣及以其材料製成之堆肥。

4.木炭與燻炭。

5.油粕等植物性粕類。

6.米糠。

7.魚粕。

8.骨粉。

9.草木灰。

10.以重金屬含量少之家禽畜排泄物自製之完熟堆肥。

審 查

1.苦土石灰與石灰。

2.存在於自然界之礦物質與其物理方式粉碎或加工之資材。

3.除去鹽分之水產廢棄物(貝殼、蟹殼等)與其物理的粉碎或加工之資材。

4.以家禽畜排泄物為原料之商品化完熟堆肥。

5.貝化石與珊瑚砂。

6.海鳥糞磷酸。

7.泥炭苔。

8.含有畜產廢棄物材料之資材。

9.食品工業或淨水場等廢棄物及以其為材料之資材。

禁 止

1.經化學處理之土壤改良資材及含有化學合成物質之資材。

2.含有殘留多量化學合成農藥、重金屬、放射能等資材及土壤。

3.所有化學肥料及混合化學肥料之堆肥。

4.以都市垃圾為材料之資材。

5.人糞尿及未經淨化處理之家禽畜排泄物。

6.下水污泥。

7.不允許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製劑及資材。

(病蟲害防治)

第12條

1.加強應用栽培防治法,利用健全的土壤管理、鼓勵栽培共榮植物、忌避植物及利用天敵等。

2.為防除害蟲,應適宜利用捕殺或誘蟲燈、溝等之技術。

3.防治病蟲害,可使用符合附表三所列資材。

附表三、病蟲害防治資材

可 用

1.天敵之利用。

2.共榮植物與忌避植物之利用。

3.粘著帶。

4.食品(醋、牛乳、酒類、砂糖、小麥粉、香辛料)。

5.草木灰。

6.不含殺菌劑之肥皂(合成洗滌劑不可使用)。

7.預先處理由他處攜入種苗所使用的殺菌劑。

8.性費洛蒙。

審 查

1.放置於地表或懸掛之誘引資材與忌避資材。

2.由植物或動物抽出之天然物質。

3.存在於自然界之礦物與其物理方式加工之資材。

4.微生物資材。

5.使用於果樹、茶樹之機械油。

6.食品添加物。

禁 止

1.除上述外,所有之殺蟲劑、殺菌劑及抗生素。

2.不允許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製劑及資材。

(雜草管理)

第13條

1.為防除雜草發生,宜鼓勵作物輪作、間作、中耕等耕種方法。

2.鼓勵利用敷草與覆蓋,並開發適合各種作物使用之除草機具。

3.為防除雜草,可使用符合附表四所列資材。

附表四、雜草防除資材

可 用

1.存在於自然界植物質及由其材料做成之堆肥。

2.在水田或果園中飼養家禽及魚類等之利用。

3.合理使用合成樹脂製成之覆蓋資材。

4.作物殘渣與其為材料製成之堆肥。

審 查 紙製之被覆資材。

禁 止

1.所有除草劑。

2.殘留過量化學合成農藥、重金屬、放射能等等之作物殘渣和廢棄資材。

3.不允許使用任何基因改造生物製劑及資材。

(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14條 禁止使用植物生長調節劑,但有下列情形時,得經營運委員會審查核可後使

用:於種苗繁殖階段,由他處攜入的種苗利用植物生長調節劑預先處理時;或扦插繁殖困難時須使用之果樹發根劑。

(被覆)

第15條

1.栽培作物時,鼓勵使用植物殘體,供為地表之被覆。

2.旱作與果樹等可適當利用各種被覆植物。

(微生物資材)

第16條

1.微生物資材並非萬能且效果不安定,使用時須要考慮目的與條件等因素。

2.為促進堆肥及土壤中有機物腐熟,可使用符合附表五所列資材。另為

其他目的所用之市售微生物資材,須先經由營運委員會核可後使用。

附表五、微生物資材

可 用

自家製造之安全微生物資材。

審 查

1.淨化處理家禽畜排泄物所須要之微生物資材。

2.含有促進堆肥腐熟化之微生物資材。

禁 止

含有化學合成物或基因構築之微生物資材。

(設施園藝)

第17條 設施園藝栽培,僅限於符合執行基準者。

(防風措施)

第18條

1.鼓勵栽植適當防風樹種以增進地力並美化景觀,減少風害並提供天敵之棲息環境。

2.海岸或山麓等強風地區,應增設防風設施。

第三章 自然農法實施者兼營飼養家禽畜

(飼養環境)

第19條

1.家禽畜應在良好環境下採取低密度平面飼養,並以雌雄混合飼養為原則。

2.家禽畜舍應保持空氣流通與光線充足。

(飼料)

第20條

1.鼓勵使用以自然農法生產之飼料。

2.禁止使用添加合成抗菌劑與生長促進劑等藥物之飼料。

(排泄物之處理)

第21條

1.家禽畜排泄物應進行適當之醱酵分解等淨化處理,以避免發生畜產公害。

2.經淨化處理過之廄肥可施用於牧草地,而完熟者則可用於作物之栽培。

第四章 運 用

(實施者之認定)

第22條

1.自然農法實施者(以下簡稱「實施者」)之認定由財團法人國際美育自然生態基金會(以下簡稱「美育基金會」)審核。

2.欲被認定為實施者,必須先成為美育基金會之贊助會員,且已修完美育基金會舉辦之研修會。認定之細則另定之。

(農地之認定)

第23條

1.自然農法農地之認定由美育基金會執行。

2.實施者須遵守執行基準進行栽培,以經過三年期間之農地作為認定對象。認定細則另定之。

(營運委員會)

第24條

1.執行基準之修訂、資材之認可及其他對執行基準運用上之疑議,由學識經驗豐富者7-15人組成營運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與審議。

2.營運委員會之權限、組成、業務細則另定之。

(資材之認可)

第25條 執行基準中資材之認可,由營運委員會執行,認可之細則另定之。

(產品處理)

第26條

1.自然農法生產之農產品,其收穫、儲藏、包裝及出貨過程中,禁止使

用殺蟲劑、殺菌劑、漂白劑等化學合成藥劑,也禁止以放射線照射。

2.農產品加工時,禁止使用化學合成之食品添加物。

(農產品之收集與行銷)

第27條

1.農產品之收集與行銷,係經美育基金會所認可之生產、運銷團體及個人進行。

2.實施者應依其栽培階段之區分,將農產品附加標籤後出貨。

3.出貨農產品等要有自然農法標誌等表示。有關自然農法標誌等有關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附則

(執行基準之訂定)

第28條 執行基準之訂定,須經營運委員會審查後,送美育基金會董監事會議決核可後,執行之。修定時亦同。

(細則之制定)

第29條 為運作執行基準所制定之實行細則,須經美育基金會董監事會議決核可後,公布之。

(實施)

第30條 本基準自公布日(西元1996年12月23日)起實施。

西元2006年8月8日修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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